原告江某(女)诉被告张某(男)离婚纠纷案。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吉安市,被告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上饶市。2007年俩人结婚后一直在深圳市工作,2012年因感情不和,原告向深圳市某区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做工作,原告撤回起诉。同年双方在深圳按揭购买了价值200万元房产一套。2013年被告因工作原因调往上海工作,居住半年。由于感情问题,原告再次向该区法院起诉,但这次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符合经常居住地的条件,法院不予受理,原告只得远赴千里到被告户籍所在地法院起诉。 该案涉及到民事诉讼的管辖权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一般要求,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原则。故离婚案件一般情况下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若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近年来,因诸多因素,离婚案件的数量呈现激增态势,当事人起诉离婚不便的问题也日益显现出来,主要问题有: 1、诉讼成本增加。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全国有大量的流动人口,因此,婚姻的双方并非同一区、市、省的情形普遍。如果一方起诉离婚,一般情况下,会出现跨区、跨市,甚至跨省起诉,群众诉讼成本大。 2、法院送达难。如果婚姻的双方既非在同一行政区,且两人又在外地务工,如果不符合经常居住地条件,则仍需回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法院起诉,不仅当事人诉讼成本高,而且加大了法院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的难度。 3、证明难。经常居住地的限定条件是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地方。当今社会,在外务工的一方,可能会因工作需要而临时调动到其他城市工作,无法满足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条件,因此,要取得经常居住地政府部门的相应证明比较困难。 4、审判执行难。因生活需要,双方在务工所在地按揭购置房产的情况较多,如果起诉地与务工所在地不一致,法院在处理该案件时,必然会遇到对财产评估困难等问题,对今后案件的执行也大为不便。 针对上述情况,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化解离婚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切实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 1、双方当事人可以就管辖权进行协商,可以选择当事人最为方便的法院进行诉讼,而不受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限制,即约定管辖。 2、应当赋予双方当事人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权,即不动产所在地管辖。这样有利于当地法院对不动产进行签定评估,查清案件事实,更有利于今后的案件执行。 3、对于已经受理的离婚案件,如果当事人撤诉又重新起诉的,该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只要当事人有证据证实该法院曾受理过即可,如当事人有法院制作的调解书或裁定书,不一定非要重新开具居住证明。
离婚案件的管辖权规定(民诉法关于离婚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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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离婚案件的管辖权规定(民诉法关于离婚的管辖权)》
文章链接:https://www.lawbaike.com/zhishi/19503633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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