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起很有意思的诉讼。
王波是优迈公司的股东,在起诉要求解散公司期间,股东写了一个“说明”,上面写道:公司有一笔债权转给王波。王波于是拿着这个“说明”找债务人,也就是盖泽公司去要钱了,盖泽公司不同意,说这个债权转让不合法。一审驳回了王波的诉讼请求。
王波不甘心,继续上诉,二审法院更狠,直接裁定驳回了王波的起诉。
上面看似非常小的差别,一审的诉讼请求,二审的诉讼,都是驳回,有什么差别呢?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驳回起诉,意思就是起诉的主体都不合格,也就是说,法院的立案庭就不应该立案,王波没有资格起诉。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学习到,在应对诉讼过程中,一个很好的对抗对方起诉的策略就是,首先想一想,对方够格吗?有诉讼主体资格吗?说不定实体法律都不用辩论,在诉讼资格这个阶段就胜诉了,跟提起管辖异议进行对抗一样,是一种很好的诉讼策略。
不战而屈人之兵,为上策!
附:
王波、山东瑞泰盖泽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鲁04民终25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波,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瑞泰盖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界河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752848620。
法定代表人:白雪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韬,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山东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波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瑞泰盖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泽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24)鲁0481民初5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波上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
基本事实:
依据合同相对性或者债的相对性规则,优迈公司与王波债权转让系债权的内部转让;
但是,依据法律规定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内部股东必须经过股东会同意,如果未经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公司债权转让给股东个人是属于侵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
郭权、陈娜、王波作为优迈公司股东于2024年6月4日形成股东决议,郭权既是股东又是法定代表人,郭权在“说明”中签字或者股东决议均完全能够代表公司将公司债权转让给股东王波,案涉“说明”视为转让协议,体现了转让和受让的意思表示,因为系优迈公司内部转让完全没有必要再另外与王波签订加盖优迈公司公章的债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没有违反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规定,能够对外产生公司债权转让的效力。
鉴于此,“说明”中的郭权签名和2024年6月5日王波与优迈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权、财务负责人孙玲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的郭权签名行为,依据诚实守信原则,盖泽公司也应当认可是代表优迈公司的行为。
况且,王波均按照“说明”以及《和解协议书》中的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在优迈公司盖章之前,王波均已经按照“说明”或者《和解协议》中的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相对方已经接受。
“说明”以及《和解协议》均已成立并生效,再要求加盖优迈公司公章,显然是形而上学。
郭权在“说明”以及《和解协议书》中签名行为均完全能够代表优迈公司对外产生公司债权转让的效力。
所谓公司债权转让的对外效力是指合同权利转让对债务人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具体表现为:
转让的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依照以上规定,处于诉讼中的债权是符合债权转让条件的,若有限制的也只能是上述条文中第(三)项“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但是,本案中无论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中均没有禁止转让的规定。
因此,从法理上讲,解散公司诉讼程序中将在此之前形成的债权在法律上完全是可以转让的。
其中2024年6月5日王波与优迈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权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是否对外产生债权转让效力,对其未有任何事实说理,未有经过辩论,完美避开;对郭权签字行为是否代表优迈公司只字不提;未有结合全案证据、予以事实认定分析。王波提交的证据:
(3)2024年6月5日王波与优迈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权签订的《和解协议书》;
第1笔款项详见《往来账目》第67页“支出报销单”记载时间2024年9月9日。部门:技术部,数额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叁仟叁佰捌拾壹元整。小写¥503,381.00元;
该报销单由优迈公司经办人郭权,盖泽公司现任总经理燕长青,分管经理万吉科,部门经理鲁凯分别签字确认,并由优迈公司应盖泽要求以发票税率为13%于2024年9月6日为盖泽公司出具了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1、NO02604627;2、NO.02604625;3.NO02604626;4、N002604629(税票详见《往来账目》第68页至第72页)。
也就是说往来账目记载的503,381元是优迈公司应盖泽公司要求出具税票后的税后款项,依据上述《合作协议书》,盖泽公司仅能再按照4%管理费扣减后余款应当支付即:503381.00-503381.00*4%=503381-20135.24=483,245.76元;
另外,第2笔款项王波主张未有开票的工程款311,952.00元,该数额包含4%管理费和11%税票即311952-311952*(4%+11%)=311952-311952*15%=311952-46792.8=265,159.2元;该两笔款项扣除管理费、税费后为483245.76+265159.2合计:748,404.96元;结合盖泽公司提交的证据六,发票开具情况。于2024年6月2日两张发票分别开具数额为313,281元、454,094元(该两笔是盖泽公司为南京公司出具的);证据来源:税务部门出具。
也就是说盖泽公司认可与优迈公司存有上述两笔款项至今未有支付,盖泽公司对在其处挂账的第一笔503,381元未有任何异议,对另一笔认可是313,281.00元;以盖泽公司认可的债权数额为限也能确定王波诉讼请求的主张的数额。
本案债权转让成立,王波主张的案涉数额明确,王波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能够形成证据链。
况且,王波在受让该债权时已经按照“说明”和《和解协议书》中的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相对方已经接受。该财产债权在解散公司判决生效之前已经属于王波个人所有。
原审中盖泽公司未有对公司解散或者清算发表任何质证意见或者辩论。
原审法院就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认为部分省略,详见原审判决第3页第18行至第4页前段部分,相关事实均是未有经过法庭发表质证或者辩论意见作出的)。
原审法院违法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法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第(三)、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请二审人民法院,坚持公平正义,支持王波的上诉请求,依法裁定撤销滕州市人民法院(2024)鲁0481民初5278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盖泽公司辩称,
2024年6月5日王波、陈娜、郭权庭前达成关于解散公司的和解协议,但仅陈娜未在该协议上签名。6月24日在法院主持下王波与优迈机公司、陈娜、郭权达成解散公司协议,但后因陈娜的最终反悔导致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拒不在调解笔录上签字,调解未能生效。因此,“说明”及和解协议书均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亦没有履行,因此不能定性为债权转让合同。
1、2024年6月4日的“说明”中陈娜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亦未得到追认,257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陈娜对此是不认可的。况且,王波本人并不拥有该“说明”的原件,亦无权主张“说明”中的权利。
2、2024年6月5日的和解协议书也没有陈娜的签字确认,和解协议书上的孙玲与郭权系夫妻关系。该协议书有优迈公司这一主体,但是和解协议书也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是公司行为。
王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盖泽公司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金额为748,404.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山东优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27日,工商登记在册股东为郭权、陈娜、王波三人。
王波于2024年5月11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解散公司,一审法院于2024年11月9日以(2024)鲁0481民初2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散山东优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现公司企业信息登记中企业状态为:在营(开业)。
王波以2024年6月4日股东“说明”中的股东约定“盖泽剩余结算工程项目款项归王波所有”为由,于2024年4月30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债务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盖泽公司向其履行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相对性,债权转让应当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优迈公司存续期间的债权转让应以该公司名义作出,郭权、陈娜、王波作为优迈公司股东,其内部约定不能代表公司对外产生公司债权转让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二条规定: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据此,优迈公司被判决解散后并未进行清算,优迈公司在清算完结前不得行使与清算无关的业务。
在此情况下,王波要求转让的优迈公司对盖泽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属于公司财产,原告作为优迈公司工商登记在册股东,在公司未经解散清算之前,无权要求分配公司的财产。
综上所述,王波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王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54元减半收取5977元,由原告王波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波于2024年5月11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散优迈公司,一审法院于2024年11月9日判决解散优迈公司。
在一审法院受理优迈公司解散诉讼期间,2024年6月4日,优迈公司股东王波、郭权与陈娜达成“说明”一份,王波主张根据该“说明”的内容,优迈公司对盖泽公司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已经转让给其,其有权向盖泽公司主张该笔债权。
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该“说明”的达成系优迈公司进行清算的结果,因此在优迈公司未经解散清算之前,该债权依法应属于优迈公司财产,王波作为公司股东,无权向盖泽公司主张该笔债权,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24)鲁0481民初52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波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977元,退还王波;王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4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